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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基本方式主要有

人气:243 ℃ /2023-07-24 07:07:27

社会调查的基本方式主要有:现场调查法、调查表法、直接面谈法、定点统计调查法。社会调查法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地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社会现实状况或历史状况材料的方法。

社会调查法作用

为研究人员提供研究专题的第一手材料和数据,揭露现实社会存在的问题,通过不断解决各种矛盾促进社会的发展。

为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规划、改革提供事实依据,为实现不同层次和不同要求的管理和预测服务。

明了社会现状,发现新的研究专题、先进的经验或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新见解、新理论。

犯罪学采用的社会调查的具体方式主要有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少年强则中国强,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对于民族的兴旺、祖国的强盛有着特殊的意义。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并且趋向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高智商化。这个问题已从其个人、家庭的问题向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发展。当前,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非常重视,针对未成年人青春期辨别是非能力差、情绪不稳定、自控能力弱、易受他人影响、可塑性强等特点,确立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方针,即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教育、感化”的方针,有针对性地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教育、感化”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且把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司法制度,它能切实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重塑未成年人新生,在未成年人改造、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等方面具有特殊意义和重要作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生活经历等方面各有不同,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其进行调查与综合分析,使得帮教的开展更有重点和有针对性,帮助未成年人彻底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他人以及社会所带来的危害性,并使他们能够及时改过自新,争取早日重返社会。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尚需理清的问题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文是对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对社会调查的具体主体、启动时间、调查内容、调查方式均未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目前各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采取的做法各不相同,同时各地因司法力量、重视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案件的办理结果呈现不均衡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本文认为我国当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尚需厘清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不一致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公、检、法均可作为启动社会调查的主体,也可以采取委托其他社会团体等形式开展社会调查。目前,各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未能统一。主要有四种模式,即公检法、辩护方、社区矫正机构、社会社团组织。这四种模式各有优劣,具体如下:

1.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进行社会调查,在专业社会调查人员缺失的情况下,由公安干警、检察官、法官开展社会调查。此种模式下的,广大公安干警、法官、检察官直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接触、会见和面谈,有助于社会调查的全面性、准确性,是值得肯定的。但与此同时也会造成办案人员先入为主,调查的中立性难以保障,可能会影响法律的客观、正确适用以及导致审理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当前部分地区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若全部由公检法进行社会调查,会削弱办案力量,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开展社会调查的力量不足,使会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效果大打折扣。若在案件审理阶段才由法官开展社会调查,会使导致案件审理时间延长,也就可能会使羁押时间延长,可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2.由辩护方进行社会调查,辩护人为了保障其当事人的利益,专门收集有利于未成年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内容,而忽视其消极方面的内容,以致调查报告有失偏颇。

3.由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会调查。当前,部分地区选择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会调查,这样方便在以后社区矫正活动中能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但实践中,由于基层司法所人少事多,个别社区矫正干部将社会调查工作交由村干部去完成,这样得出的社会调查结果既不科学、也不专业,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原有的意义和作用丢失了。

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由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担任。此类机构具有专业性,由其担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将会使社会调查内容显得更详实、更科学、更具参考性。目前少数地区选择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专业的社团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反映效果较好。但是一些不发达地区的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比较少,且财政投入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专业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帮教工作的积极性。

(二)启动时间、适用范围不明确

关于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各地的启动时间不一致,有的地方在侦查阶段就开始,多数选择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有的地方在起诉后才由法院启动调查。对于开展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各地也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有选择性地开展,有的地方则是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律进行社会调查。

(三)社会调查内容不一致,形式化严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将“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扩大了社会调查的内容。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较为宽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补充,如将犯罪前后的表现、帮教的条件,受害人的意见等纳入到了社会调查的范围。

由于调查内容的不一致,所以调查报告的客观内容与形式也不统一,如有的调查报告采取表格的形式,内容主要是选择题,交由被调查人员填写。有的调查报告则属于调查研究报告,这类根据调查所取得的具体事实加以认真归纳、分析、总结,最终形成的数千字甚至数万字调查研究报告显得更高质量;有的则是应付式的,只有寥寥几行字,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开展了所谓的社会调查,但是流于形式,质量不高。出现形式化严重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一些社会调查人员责任心不强,未能认识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如:有的社会调查没有真正深入到未成年人的居住地、学校、工作地等进行走访,只是按道听途说的内容来填写;其次,有的调查人员虽然走访了居住地、学校,但为了方便只是对未成人不了解、不熟悉的几个人进行随意走访,最后得出的调查结论仅是简单叙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很好或不好,没有列举具体的事例作为支撑,得出的调查结论也多是“平时表现较好”、“有礼貌”或“因父母离异、工作忙而疏于监管”或“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爱泡网吧”等。

(三)调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调查人员,仅仅具备基本法律理论知识与办案技巧还谈不上称职,相应的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和处理问题的能力是一位称职的调查人员必需具备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调查人员并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综合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社会调查的效果。

三、合理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细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当前的法律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人大等部门应通过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与政策,细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使相关规定尽可能详尽,使其内容和程序能够统一、更加规范;更具有操作性。第一,对于社会调查主体,由于工作任务繁重、人员不足,若全部社会调查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进行都是不现实、不科学的,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作出详尽的规定,在多元化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调查主体。对于由专业社会调查机构担任调查主体的困难、条件不成熟的地区,只能由非专业机构进行社会调查,但在确定社会调查的具体人员时,这个人员一定要是工作认真的、具备丰富法律知识、教育学知识、心理学知识、责任心强的。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合理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的专业性是有必要的。有条件的地区应主动与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机构对接,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将社会调查的工作交由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进行。由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派出能够熟练掌握法律、心理学、教育学、调查学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专业培训、考核,由最终考核通过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组成社会调查团队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第二,要建立健全社会调查规范化程序。社会调查应以调查人员到实地与被调查的人员面对面交流为主,杜绝出现调查人员再将调查任务转托他人进行以及仅以电话、信件交流的形式即得出调查报告的现象。第三,规范调查内容,不仅要求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学校表现、犯罪动机、成长历程、朋友圈子,还要对其可矫正性、监护人的监管能力、社会危险性作出客观的评价;第四,统一规范调查报告的形式,形成制式调查报告,如要求附有调查过程的书面资料、书面记录等资料以及通过调查作出的结论等。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建议统一在侦查阶段启动。社会调查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作为参考,让不必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未成人刑事案件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处理,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暂缓起诉。在侦查阶段启动社会调查,有助于及时矫正和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有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以及可能减少羁押时间,降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伤害。

(三)将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活动的必经程序。将社会调查列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活动的必经程序,司法诉讼成本会很大程度上会增加,案件办理时间也延长,诉讼进度也会减缓。然而,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可以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具体性格特点、人身危险性、帮教条件等,以便有针对性地帮助未成年人顺利改造,重新回到正常轨道,相比而言,以增加司法诉讼成本、减缓诉讼进度的代价来换取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社会的稳定发展,付出这样的代价笔者认为是值得的。

(供稿:陕西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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